行政事项名称:出口企业资格许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一、《外贸法》第十六条;
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D?D四十二条;
三、《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2号)第十三、十九条。
申请条件:
一、2006年焦炭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76号公告)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年产量在60万吨(含)以上,铸造焦企业年产量在50万吨(含)以上(以上均以国家统计局统计为准);2004年焦炭出口供货在20万吨(含)以上;
3、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清洁生产标准"炼焦行业(HT/T126-2003)中规定的二级标准。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炼焦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6297-1998)》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取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评估达到环保要求,必须具有审批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
5、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6、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7、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近三年(2002-2004年)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12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或具有焦炭内贸经营范围,且2002-2004年年均出口供货在30万吨(含)以上;
3、出口产品须从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或进入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标准》企业名单的企业购买,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货源企业证明以及双方的购销发票;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近三年(2002-2004年)每年均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荐1家近三年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的企业。以上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标准,生产企业还须同时符合以上第(一)条3、4、5相关标准;
(四)近三年(2002-2004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地区可由当地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3家近三年(2002-2004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的边贸企业。以上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标准,生产企业还须同时符合以上第(一)条3、4、5相关标准;
(五)凡有符合标准(一)、(二)的企业的西部地区,不再享受(三)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2006年稀土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以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2、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标准、相关产业政策;2004年出口供货量达到1500吨以上或出口供货金额达到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4、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评估达标并出具当年度达标排放的环境监测报告;
5、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6、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7、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8、未达到第2款要求,但近三年(2002-2004)年均稀土出口数量在500吨以上或近三年年均稀土出口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近三年(2002-2004)年均稀土出口数量在500吨以上或近三年(2002-2004)年均稀土出口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3、自实施之日起,出口产品须来自符合以上生产企业标准1、3、4、5、6、7款要求的企业,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和供货企业证明;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凡企业出口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专家组评审认定后,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以上相关资质标准;
(四)没有符合资质条件企业的西部地区稀土主产地可由当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3家近三年(2002-2004)有出口实绩的主营生产企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专家组评审认定;
(五)凡符合以上标准(一)、(二)的企业总数在3家及以上的西部地区稀土主产地,不再享受(四)所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标准(一)、(二)的企业总数不足3家的西部地区稀土主产地,可按(四)的规定另行推荐,但符合资质及推荐企业总数不超过3家;
(六)国家将根据稀土工业发展情况对有关稀土出口企业资质标准进行修订,并根据企业经营行为进行年审。
申请材料:
一、焦炭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三)省级环保局出具(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的出口焦炭企业环境保护评估报告(附项目建设时的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设区市以上环境监测站的当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和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
(四)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五)生产企业须提供2004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六)出口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专用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其他流通企业,还须提供近三年(2002-2004)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须提供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
(八)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二、稀土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和由其出具的本年度环境监测评估报告;
(三)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四)为外贸公司供货的生产企业,须提供2004年与外贸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外贸公司的出口证明;
(五)流通企业须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相关增值税发票或代理未退税证明和供货企业证明;
(七)生产企业须提供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
(八)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履行缴费义务情况的相关证明。
许可程序:
一、企业申请;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三、中国五矿化工商会、中国炼焦行业协会复审;
四、商务部外贸司对所有申报2006年焦炭、稀土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审定,经司务会讨论通过报部领导批准;
五、对于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予以对外公告。
告知方式:商务部公告
承诺时间:20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外贸司 65197859
行政监督:行政监察部门 65197970 65198815
84095353